1 滅火與應急救援法制發展與現狀
1.1 消防法
消防法是為防止和減少火災發生,保障社會消防安全,加強消防管理工作,維護消防安全管理秩序而制定的法律規章。我國自古以來無論是帝王還是政府,都把防火滅火和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放在治國的重要位置,消防法制建設與發展也隨著歷史的發展不斷完善進步。從先秦時期的“凡失火,野焚菜,則有刑罰”到明代的“凡防火燒故燒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燒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的法律思想都可以反映出對火災直接責任人的處罰是相當嚴重的,到了清朝除了對火災責任人的處罰之外,法律又增加了關于曠誤救火處罰相關規定;到了民國時期有了較為完善的全國性消防法規和消防組織設置辦法;新中國成立后為了對消防工作中出現的各種問題有一個法律性規范, 1957年11月29日 ,我國第一部消防法律--《消防監督條例》誕生,從這時起法律才開始對滅火救援行動中一些問題作了規定。例如,火場最高指揮員在火災蔓延必須進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損失的時候,可以決定拆除毗連建筑和構筑物,以及臨時調動交通運輸、水、電和醫療部門力量。這一條例在1984年5月得以細化和完善,明確了公安消防部隊在滅火救援中的地位和權力。除此之外,我國還制定頒布了各種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等用以規范和指導滅火救援行動,1998年頒布的《消防法》以及2008年修訂后的新消防法,都從一定程度上加快了我國消防法制的建設與完善,從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新時期,新形勢下消防立法的重要性。
1.2 應急救援相關法制
1.2.1 憲法中有關應急救援的論述 憲法八十九條十六款規定國務院具有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范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的權力。這是我國根本大法中關于應急救援的相關描述。
1.2.2 突發事件應對法發展歷程、立法背景及現狀
突發事件應對法是為了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的發生,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嚴重社會危害,規范突發事件應對活動,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環境安全和社會秩序而制定的。是基于我國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事故災難較多這一國情和我國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突出問題而制定的。其內容涉及到預防與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后恢復與重建、法律責任等諸多方面,是我消防部隊參與社會搶險救援任務的法律基礎。
1.2.3 事件類別法和部門規章
黨和國家歷來高度重視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了多種應急管理制度,尤其是改革開放以來,突發事件應對法制建設取得顯著成績。我國目前已制定涉及突發事件應對的法律35件、行政法規37件、部門規章55件、有關文件111件。例如,防震減災法、防洪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消防法等,對突發事件相關應急工作的開展作了規定。其中,新頒布的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就規定“公安消防部隊、專職消防隊按照國家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了消防部隊在突發事件應急救援中的地位和作用。
2 當前我國消防部隊滅火和應急救援法制存在問題
2.1 滅火救援涉法問題
第一,滅火、搶險救援的法律地位。由于憲法和消防法中均未對消防部隊參與滅火、搶險救援的法律地位和行為作出明確界定,關于滅火、搶險救援行為究竟是不是行政行為以及這種行為造成的后果要不要追究責任,追究怎樣的責任沒有嚴格的規定,因此造成火災戶告贏119的事例屢見不鮮。消防法規定消防隊應該按照國家規定參與滅火和搶險救援任務,這里的“消防隊”是區別于消防行政機關的,前者履行著保衛國家安全、社會穩定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的國家義務,其滅火救援行為屬于國防意義的國家行為,而且行為主體是沒有任何行政權力的現役制消防官兵;而后者具有鮮明的執法權,代表國家機關行使消防監督檢查等權力,類似于公務員性質,其行為屬于行政行為。消防隊在火災或者災害應急救援行動中的出現的不作為或者延遲而造成的后果,可依據條條令條例對有關責任人給予懲罰,但是不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試問,又有誰對衡陽大火中犧牲的20名消防官兵的生命承擔過法律責任?
第二,安全防護問題。湖南衡陽“11• 3” 特大火災造成了公安消防官兵重大傷亡事件向人們提出了—個重大問題,那就是火災撲救中的安全防護問題。火災撲救中的安全防護問題,對于公安消防部隊來說,不僅是—個技術性極強的專業問題,也是—個履行法定職責的法律問題。不少人可能認為,消防人員的法定職責之—就是撲救火災,因而有險必救,否則便構成了瀆職或者不作為。實際上,在法學理論上,構成瀆職或者不作為是能為而不為,而不能簡單地與應為而不為劃等號。安全防護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參戰消防人員的生命權。在法學理論中,生命權是公民的一種重要權利,具有本源性和首位性,相對于公民的生命權利,公民的政治權利、經濟權利、文化權利等均為派生之權利。參加滅火救援的消防官兵也是我國公民的重要組成部分,既然是公民,其生命權理應受到保護,只是鑒于職業的特殊性,當參戰消防員的生命權與火災現場中同時受到威脅的其他公民的生命權如果發生沖突時,在法學理論上則應當遵循比例原則加以平衡。長期以來,很多人受刑法上規定的關于緊急避險權限制的困擾,根據我國刑法第21條關于本人避險的規定,它不適用于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因此,緊急避險權應當是公民享有的一種私權而已,它不適用于公安消防人員享有的安全防護權這種公權。
此外,由于消防法規中對于消防行為所造成的第三人受損、行政賠償和補償等問題均缺乏權威的規定與說明,大都只是指出消防隊員在滅火救援過程中有強制破拆、警戒、排險等權力,卻未對行使這種權力所造成群眾受損以及賠償問題詳盡說明,因此難免產生不必要的爭議。 2.2 應急救援法制存在問題及探析
2.2.1 國外突發事件應急法律制度掃描
美國的危機應對體系向來為世人矚目,其公共應急法制堪稱現代國家應急法制的范本,經過長期發展已經形成了一個比較完善的緊急狀態法律體系。從效力等級看,最上位是憲法;其次是綜合性法律《國家緊急狀態法》;然后是單行法。此外還有直接規范危機處理的應急預案和計劃。其數量相當可觀,內容十分詳盡。
俄羅斯的應急法律體系也相當完善,以憲法和緊急狀態法為基礎,制定了100余部配套聯邦法律、法規和大量總統令、政府令。其應對緊急狀態的法律有《俄羅斯聯邦緊急狀態法》、《俄羅斯聯邦戰時狀態法》、《俄羅斯聯邦反恐怖活動法》,緊急狀態法啟動以后即成為“小憲法”,在其統領之下又有很多具體的部門法規范。
英國是實行不成文憲法的國家,情況特殊一些。由于法律體系過于分散,2004年1月,由下院通過了國內緊急狀態法案,意在整合已有的專門法律,重新構建了以該法案為中心的緊急狀態法律體系。
德國沒有一部統一的緊急狀態法,現行的緊急狀態制度是由1968年6月24日的《基本法第17次修改法》(即所謂的“緊急狀態憲法”)規定設立的,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單行法。
法國出于政治需要,于1955年4月頒布了《緊急狀態法》,并于1960年進行了修改,其特點是側重于規定緊急狀態下政府的權力和公民應承擔的義務。
日本按照防衛(屬于戰爭狀態法范疇)或非防衛(屬于非戰爭狀態法范疇)的分類把緊急狀態分解到《應對外來武力攻擊法》、《災害對策基本法》等法律中。
2.2.2 國外應急法制的特點
第一,設立了統一領導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專門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突發事件和緊急狀態處置工作的綜合協調,提供統一的信息和指揮平臺。如美國全國統一的行政管理部門為國土安全部,突發公共事件應急管理機構主要是美國聯邦應急事務管理總署(FEMA),與其經常保持工作關系的機構有27個聯邦政府機構、美國紅十字會和州與地方政府的應急事務管理機構。聯邦應急計劃將應急工作細分為交通、通信、消防、大規模救護、衛生醫療服務、有害物質處理等12個職能,每個職能由特定機構領導。美國應急體系已形成整體的國家應急網,具有立體化的特征。
第二,明確規定了緊急狀態的應對措施。例如,俄羅斯在緊急狀態有效期限內,可以通過俄羅斯聯邦總統的緊急狀態命令采取如下措施:全部或者部分中止緊急狀態地區的俄羅斯聯邦主體執行權力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的職權;限制自由遷徙,實行特別的出入境制度;對個別財經活動包括商品、勞務和財政流動,實施限制;建立糧食和首要必需品的銷售、購買及分配的特殊制度;禁止或者限制舉行會議、集會和組織游行、示威以及其他群眾性活動;禁止罷工或以其他方式停止工作;限制交通工具的通行,并對其實施檢查;暫時中止使用爆炸性物質、放射性物質,以及化學和生物危險品的組織從事危險生產活動。在緊急狀態下,限制俄羅斯聯邦公民參加選舉和全民公決的權利。
第三,規定了緊急狀態下的的征收征用和救濟補償。如德國公共征收和補償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法國對緊急狀態下的征收征用沒有特別的規定,其緊急狀態下的征收征用適用一般的《公用征收法》,分為兩個階段,在行政階段,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進行公用征收;在司法階段,由公用征收法庭判令轉讓、限制或剝奪財產。
2.2.3 我國應急救援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與不足
相對于發達國家應急管理法制建設,我國應急救援法制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其一,缺乏一部指導突發事件應對共性問題的權威性法律;應急的專門立法太少且效力不強,在涉及突發事件應對的單行法中還存在規定不足和規范空白的地方。
其二,現行的應對突發事件的法律法規具有明顯部門特性,各單行法中應急的規定參差不齊、分布零散,存在規范性不強、整體協調性差、對政府可以采取的緊急應對措施規定的不夠具體、相互之間缺乏必要銜接甚至相互矛盾的狀況。
其三,現有法律法規對突發事件應對處置的法律責任規定不夠詳盡,內容過于籠統,重原則、輕規定,重形式、輕內容。
3 加強我國滅火、應急救援法制建設的幾點建議
3.1 進一步完善消防法。完善消防法中內容不全面,規定不詳細的條款,對相關消防部隊參與滅火和搶險救援的地位、責任以及滅火行為產生的后果的條款要逐款分析,逐條論證,確保其內容的針對性與豐富性,確保其邏輯的嚴密性。
3.2 盡快制定消防組織法。參照日本、臺灣等地區的做法,盡快制定出臺適合我國國情的消防組織法,明確與消防職能有關的國家機關的消防職責、權利和義務,明確公民的消防行為規范等。
3.3 完善突發事件應對法。學習西方經驗,制定和頒布綜合性災難發或緊急事態法,在應急管理逐漸完善的基礎上,結合現有部門情況,整合獨立的災難管理機構,該機構并不是單一的應對災難事件的指揮機構,而要致力于災難事件管理過程的完善,國家公共安全管理觀念、制度、政策的推行,教育與培訓,增強地方預防、準備能力以及在災難中提供援助協調等;法律要對突發事件應對的預防與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后恢復與重建、法律責任,信息公開等方面做出更為詳細的,操作性強的規定
3.4 逐步完善與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密切相關的法律制度,包括行政程序法、行政強制法、政府信息公開法、行政征用(征收)法、國家賠償(補償)法、行政訴訟法等等。同時,有必要將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設納入法治建設進程。
3.5 統一立法與專門立法相結合。專門立法可以是“一事一法”,即分別針對不同類型的突發事件專門立法,如《地震應急法》、《防洪法》、《傳染病防治法》《消防法》等,也可以是“一階段一法”,即針對突發事件的不同處理階段的特點來分別立法,如《災害預防法》、《緊急狀態準備法》、《緊急處置法》、《災害救助法》等。
